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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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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属于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犯罪,由于两罪在构成要件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故准确区分两罪有较大的难度。学界对于两罪的区分产生了各种各样的理论学说,主要可分为“两个当场”说、暴力区分说、暴力胁迫程度说以及被害人处分自由说。其中暴力胁迫程度说最为合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不同之处在于手段行为而非取财行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应当包括暴力。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通过手段行为实现对人身权的侵犯,因此,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行为应当在程度上高于敲诈勒索罪,暴力胁迫程度说是合理的。“两个当场”标准无法清楚展示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在暴力程度上的差异,符合“两个当场”情形的也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暴力区分说从法律解释和保护客体的角度看来并不具有合理性。被害人处分自由说在具体的论证过程中并不能脱离行为人的暴力与胁迫行为,无法成为单独的区分标准。

  我国刑法将抢劫罪规定在第263条。通说认为,抢劫罪主观上需要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包含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财物的行为,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了现实的、严重的威胁。抢劫罪虽然被规定在财产类犯罪一章,但《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中对于抢劫罪既遂的情况做出了明确的回复,即“只要具备劫取财物,或者行为人的抢劫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之一的,都可以被认定为是抢劫罪既遂”,由此可见,抢劫罪所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公私财产权利,也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敲诈勒索罪则被规定在第274条。通说认为,敲诈勒索罪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恐吓、威胁或者要挟等方法,使被害人陷入恐惧心理,进而敲诈勒索财物的行为。

  由此可见,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之间,主观上都要求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从两罪通说上来看也都有以暴力或者类似方法威胁、要挟进而取财的类似表述,在犯罪的手段、目的以及对象等方面都有相似之处。但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对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威胁性要远高于敲诈勒索罪,在法定刑层面,抢劫罪起刑标准就是三年到十年的有期徒刑,最高可至死刑,其刑罚的严厉程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要远高于敲诈勒索罪。因此,两罪的区分是至关重要的。只有明确两罪的区别,提出较为合理的界分标准,才可能正真的保证犯罪行为得到准确的裁判,确保罪责刑相一致和罪刑法定原则的落实,保障我国司法秩序的稳定。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分问题由来已久,加之真实的生活中财产类案件频发,部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案件的认定多受争议,学界对于两罪的区分产生了各种各样的理论学说,其中的主流学说大概能归纳概括为“两个当场”理论、暴力区分说、暴力胁迫程度说以及被害人处分自由说。以下将对这些观点做简要阐述。

  “两个当场”说强调抢劫罪的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并当场取得财物,不具备这两个“当场”则成立包括敲诈勒索罪在内的其他犯罪。根据“两个当场”的标准,可以将敲诈勒索罪概括成如下三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以当场实施的暴力相威胁,要求被害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交付财物(不满足当场取财);二是行为人以将来可能要实施的侵害行为相威胁,逼迫被害人当场交付自己的财物(不满足当场使用暴力);三是行为人以将来要实施的各种侵害行为相威胁,逼迫被害人在自己指定的时间、地点交付财物(既不满足当场使用暴力,也不满足当场取得财物)。由此可见,“两个当场”标准将两罪界分的重点,放在了行为人是否使用暴力,以及行为人的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是不是满足时间、地点上的“当场性”上面,而未对暴力行为的程度与目的做较多的讨论。

  这种区分标准的支持者认为,抢劫罪的侵害行为使被害人处于一种“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状态当中,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威胁,致使被害人只能在其财产或者人身安全中选择其一,没太多选择的余地,当场性的要求正源于此。在敲诈勒索罪的三种情况中,侵害行为与索财行为并没有同时发生,这就为被害人留有了更多的余地,如情况二:行为人以未来可能实施的暴力手段相威胁,暴力行为不具有当场性的前提下,这种威胁仅仅是一种恐吓手段,对于被害人而言,不具有特别强的压制力,被害人也有选择虚与委蛇与之周旋的机会。而如情况一,行为人当场实施侵害行为,而没有当场索财,被害人可完全假装同意,有更多的机会选择或者寻求公力救济。这种区分标准在实践层面也得到了司法机关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中,也对“当场性”进行了解释,即“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

  暴力区分说认为敲诈勒索罪中不能出现暴力,即行为人不可以使用暴力的手段进行敲诈勒索,只可以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式来进行敲诈勒索,只有抢劫罪能够实施暴力的手段行为。如曲新久教授认为:“威胁实行暴力侵害和财物取得,原则上在敲诈勒索罪中是不能同时实现的,低度暴力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只是例外情形。”这一区分标准与上文的“两个当场”理论中的第一个行为要求是相同的,都认为暴力是抢劫罪的专属手段,将敲诈勒素罪的手段限定为威胁。不过暴力区分说没有对取财的时空进行限定,并不要求在现场取得财物,即对取财行为的不一样的要求是暴力区分说与“两个当场”的区别。

  暴力胁迫程度说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程度必须要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而敲诈勒索罪的暴力胁迫只需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这一理论虽然尚未成为中国理论界的通说,但具备较大的影响力,不乏周光权、张明楷等知名法学家支持该理论。周光权教授认为抢劫罪的暴力程度很高,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地步,而敲诈勒索罪暴力相对来说还是比较轻微,未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地步,只能使他人产生恐惧感。

  按照该理论,无论暴力手段是轻还是重,有没有造成被害人受伤、重伤乃至死亡的结果,只要暴力手段足以剥夺被害人的反抗能力,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可能性使得后续的取财行为能够顺利地推进,那么这一暴力行为就满足抢劫罪的要求。同理,胁迫行为也应当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而且,由于胁迫行为是敲诈勒索罪最重要的手段行为,为了区分两罪中的胁迫行为,一般将抢劫罪中的胁迫行为限制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如果被害人拒绝交付行为人财物或者选择反抗行为人,那么行为人就必须立刻实施胁迫中的暴力手段。

  被害人处分自由说的理论核心是被害人的自我决定权和处分自由。自我决定权指主体享有根据自己价值和信仰做出选择和行动的权利。处分自由的内涵则被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涵义是反抗有用,即行为人的取财行为需要被害人的配合;第二层涵义是应能反抗,即被害人反抗的后果没有超过其可以忍受的程度。车浩教授认为抢劫罪属于压制被害人意志反抗型,行为人在被害人完全丧失处分自由的情况下取得财物;敲诈勒索罪则属于利用被害人意愿瑕疵型,被害人在尚存有处分自由的情况下同意处分财物。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属于取得型犯罪,主观上都具有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目的,从主观方面无法区分两罪。因此,客观行为上的区别才是两罪的主要差异。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包括手段行为与取财行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在我国《刑法》中被规定为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而取财行为在条文中只有“抢劫公私财物”的规定。“抢劫”的语义过于简单,要进一步解释。我国学者一致认为抢劫罪的取财行为是强取财物,即在行为人使用了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排除了被害人反抗可能性的基础上,取得被害人的财物。强取既包括行为人主动夺取财物的方式,也有行为人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进而由被害人主动交付财物的情形。因此根据强取的定义,抢劫罪中的取财行为既有可能表现为行为人主动夺取财物,也有一定的可能呈现被害人将财物交付行为人的外观。相比之下,敲诈勒索罪的取财方式被认定为交付,即被害人由于心中的恐惧,主动将财物交付行为人。但是,作者觉得这一认定并不完全准确。在司法实务中行为人先实施手段行为使被害人陷入恐惧的状态,之后再靠近被害人拿走财物的案例亦有出现。例如,在张伟胜敲诈勒索罪案中,张伟胜与其他参与人员进入赌场,仗着人多势众控制了赌场,并以言语威胁,使得赌场内的人员陷入了恐惧心理,之后张伟胜强行夺取了赌桌上的赌资。法院认为张伟胜对赌资的搜集行为属于敲诈勒索罪的取财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可见,敲诈勒索罪中的取财行为并不应当被限定为被害人主动交付财产,也有一定的可能出现行为人自己夺取财物的情况。换言之,敲诈勒索罪中的取财行为和抢劫罪中的取财行为在外观上具有一致性,都可能会出现行为人主动夺取和被害人交付的情况。因此,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中的取财行为并不能发挥区分两罪的作用。

  根据我国《刑法》第274条,敲诈勒索罪仅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简单描述,并没有对该罪能否使用暴力作出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犯罪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主张将法律没有规定的暴力排除在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范畴之外。但是,作者觉得敲诈勒索罪包括暴力的解释是合理的,并没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所谓暴力,即对物或对人行使有形力。根据暴力作用对象的不同,可大致分为针对人身的暴力与针对财物的暴力。敲诈勒索罪的暴力只要足以造成被害人的内心恐惧,但尚未达到使他人无法反抗的程度即可,而针对被害人及其相关第三人的人身暴力和对物暴力显然都能够达到使人心生恐惧进而交付财物的目的,因此,这两种暴力都可当作敲诈勒索罪的手段。其中对人的暴力,包含对被害人本人(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及其相关的第三人的人身施加暴力;针对人身的暴力应包括一切足以导致人体损伤的伤害,包括利用自身力量的人身攻击和借助武器的伤害等,对物暴力主要为针对他人所有、占有或管理的财物加以破坏、损毁以此向对方施加恐吓,但不包括针对财物的暴力夺取。与抢劫罪的暴力不同,抢劫罪的暴力属于绝对的暴力,即行为人完全排除了被害人的意志自由,而敲诈勒索罪的暴力,属于相对的暴力,并未完全排除被害人的意志自由,而旨在强迫被害人进行特定的意志决定。行为人针对自己人身实施的自我伤害,如果已经侵害到被害人的利益,使之产生内心恐惧的,应该属于暴力之一种。但行为人以自杀、自伤的方式表明将进一步损害被害人及其相关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属于威胁的范畴。如果行为人的自伤行为并没有表明将进一步加害被害人,即与被害人的法益无关,只是通过博得他人的怜悯而获取财物的,不属于敲诈勒索的暴力。

  如前所述,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可以实施相同的手段行为,但采纳暴力胁迫程度说后会面临一个问题——为何抢劫罪的手段行为程度应当高于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均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只是在侵犯的程度上有所差异,即两罪对人身权的侵犯程度不同是暴力胁迫行为存在程度高低的根本原因。

  抢劫罪中的人身权包括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身体完整,而敲诈勒索罪中的人身权被限定为被害人的意思自由。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行为仅使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被害人还有相当程度的意志自由,尚有延缓余地。但在抢劫罪中,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遭受现实威胁,已没有延缓余地。两罪对人身权的侵犯程度明显不同。抢劫罪法条规定抢劫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抢劫罪的法定加重情节。虽然目前学界还对抢劫罪是否包括直接故意杀人有不同的意见,但是抢劫行为能导致被害人死亡这一结论并不存在争议。人身权中最重要的就是生命权,杀人行为属于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程度最高的犯罪行为。相比之下,敲诈勒索罪不可能直接剥夺被害人的生命。即便被害人因为财产的损失而选择自杀,死亡后果也不是敲诈勒索行为直接引发的。对于敲诈勒索罪而言,人身权虽然也受到了侵犯。但是相较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是比较缓和的,通常并不会对被害人造成明显的身体损害后果。

  “两个当场”界分标准将重点放在行为人是否使用暴力,以及使用暴力和取财的“当场性”上,但未对于暴力程度做相应的解释,若行为人仅实施轻微的暴力,依然能够完全满足“两个当场”的要求,构成抢劫罪。例如,甲在某地声名狼藉,一天遇到了乙,于是打了乙一巴掌,让乙把钱交出来,乙因为畏惧甲在当地的“威名”,于是当场把身上所有的钱都交给了甲。在此不讨论甲在当地声名狼藉的原因,仅就该行为而言,甲当场打了乙一巴掌,当场对乙实施了暴力行为,而后又当场取得了乙全身上下的财物,符合了“两个当场”的标准,但是如果就这样把甲的行为认定为是抢劫罪,让其承担严厉的刑罚,显然过重,不能够准确地判断甲的行为性质。因此,不考虑行为人所实施暴力行为的程度,仅考虑当场性,似乎并不能符合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也有支持“两个当场”区分标准的学者觉得,可以将这种标准视为区分两罪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在用这种标准对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做区分的时候,同时应当考虑行为人实施暴力的程度,即只有既满足“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同时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达到了一定的程度,行为人才构成抢劫罪,反之则是敲诈勒索罪。也有部分学者否定了“当场=即刻”的论断,进而主张“被害人身无分文,逼迫被害人到其住宅、办公室等地方取得财物的,也属‘当场’。”从这个方面而言,当场性说往往与暴力胁迫程度说并用,且在暴力胁迫所创设出的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状态持续存在时,亦有肯定“当场性”的余地。

  若敲诈勒索罪不可以使用暴力手段,那么暴力区分说或者“两个当场”理论就足以对两罪进行界分。相反,如果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包括暴力,那么暴力区分说和“两个当场”理论就存在逻辑无法自洽的地方。在敲诈勒索罪手段行为的早期研究中,基本上没有理论认为敲诈勒索罪能够正常的使用暴力的手段行为。但是,随着相关研究的不断深入,刑法学界逐渐承认暴力不应该被排斥在敲诈勒索罪之外。例如高铭暄教授在论述中指出:“行为人威胁将要实施危害行为,并非意味着发出威胁之时不实施任何侵害行为。”即行为人有可能是在威胁被害人的同时实施暴力行为。高铭暄教授认为这样的暴力行为与威胁的作用是相同的,都具有一定的精神强制力。张明楷教授认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应当包括暴力手段。在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手段后,就对被害人形成了如果不交付财产就会继续遭受暴力的恐吓,使行为人在心理上感到恐惧。作者觉得暴力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具体原因前文已经阐述过。因此,暴力区分说不能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

  被害人处分自由说的研究从被害人视角出发,忽略了行为人才是犯罪的主体。而且虽然处分自由被规定为反抗有用和应能反抗的内涵,但是究竟在何种情况下,被害人的反抗是无用的,无法反抗行为人的取财要求;而在何种情况下被害人的反抗是有效的,应进行抵抗。处分自由存在于被害人的意志层面,办案人员不可能直接了解被害人内心的真实意思,只能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行为来推断被害人此时的状况。处分自由说认为抢劫罪中没有处分行为,而敲诈勒索罪中存在被害人的处分行为,从而主张抢劫罪中只能由行为人夺取财物,敲诈勒索罪应当由被害人主动交付财物。可是,在对暴力胁迫程度说的合理性做多元化的分析时已经得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外观具有一致性的结论,两罪都可能会出现行为人主动夺取和被害人交付的情况。因此,处分行为的有无并不能起到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作用。当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都呈现为被害人因行为人的暴力与胁迫行为而交付财物时,被害人是不是真的存在处分自由只可以通过行为人手段行为的程度进行判断。

  另一方面,在犯罪处于着手阶段时,由于此时还没有发生财物的转移,被害人仍然占有财物。因此,此时只能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对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进行区分。支持被害人处分自由说的学者觉得抢劫罪的着手必须是实施足以压制被害人处分自由的暴力与胁迫。敲诈勒索的着手则应当是实施了足以对被害人的意志属性和处分自由进行部分压制的暴力胁迫,但是其尚未达到完全剥夺被害人处分自由的程度。也就是说,在犯罪着手阶段时,被害人处分自由说也认为行为人的暴力胁迫行为决定了被害人的意志自由空间。作者觉得此处的压制被害人处分自由与压制被害人反抗并没有实质区别。倘若行为人的手段行为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和反抗无用的境地。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当然不可能拥有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自由。由此看来,被害人处分自由说恰恰证明了以行为人手段行为的程度对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进行区分是合理的。

  作为法学研究中的一个难题,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不仅对理论界有着非常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影响着实务界中的具体操作。准确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是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现有的主流学说中,“两个当场”说、暴力区分说和被害人处分自由说都存在一定的不足,没办法发挥区分两罪的作用。暴力胁迫程度说则排除了取财行为的干扰,根据两罪对人身权侵犯程度的不同,提出以手段行为程度区分两罪的合理标准: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程度必须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而敲诈勒索罪的暴力胁迫只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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